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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公 告
第 60 号
《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》已由宁夏回族
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
议于 2022 年 4 月 18 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22 年 6 月
1 日起施行。
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2022 年 4 月 18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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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
(2022 年 4 月 18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
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,维护市场主体合法
权益,激发市场主体活力,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
化,推动高质量发展,根据国务院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》
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
例。
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
条例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,是指企业、个体工商
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
素和条件。
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、法治化、国
际化、便利化,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,优化市场环境、
政务环境、法治环境,营造稳定、公平、透明、可预期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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良好营商环境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督促
机制,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,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
作中的重大问题,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
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。
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、指
导、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。
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
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,
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。
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营商环
境评价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
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,确定营商环境评价对象和评价范
围,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、新闻媒体应当做
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、法规、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的宣
传,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。
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
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,畅通政务服务专线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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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务服务平台等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,对损害营商环境
的行为依法查处,典型案件予以曝光。
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社会公德、
商业道德,诚实守信、公平竞争,履行法定义务,承担社
会责任,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。
第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
单位和个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
彰、奖励。
第二章 市场环境
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享有权利平等、机会平等、规则
平等,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。
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
法平等适用改革发展创新政策,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
境。
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。任何单
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。
第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
他合法权益,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。
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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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封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。除法律、法规规定外,
不得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、物力或者人力
等摊派行为。
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
企业开办全程网办,推进营业执照、印章制作、发票和税
控设备申领、社保登记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、银行预约
开户等业务一次性办理,优化登记办理流程。
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
施“证照分离”改革,依法采取取消审批、审批改为备案
等方式,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
利。
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
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,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
面清单。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、领域,市场
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。
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,
将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
平台,实现公共资源公开配置、公平交易、公正监管。
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
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,及时研究解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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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具体问题,确保政策全面、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。
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府
性基金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涉企保证金、政府定价的
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,并向社会公布,目录清单
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
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,共享企业注册登记、行政许可、行
政处罚以及征信服务、纳税和社会保险等信息,为企业融
资提供便利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
的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机制,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
理能力。
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、中小企业的支持力
度,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,鼓励
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,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
本。
支持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、债券等金融工具,扩大
直接融资规模,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。
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,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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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同保护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。
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
务诚信建设,兑现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,履行依法
订立的合同,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、政府换届、机构或者
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变更等为由违反承诺或者约
定。因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、合同约定
的,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,造成市场主体财产损
失的,依法予以补偿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
理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。国
家机关、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、工程、
服务等账款。
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为市
场主体提供服务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
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,不得违法违规开展收费、评
比、认证等活动。
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
内投资,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,建立
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,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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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
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,协同办理市场监管、税务、社会
保险、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,对未开展经营活动、申请注
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
市场主体,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。
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
协调机制,解决企业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。
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
破产费用专项资金,用于破产企业的司法处置。
第三章 政务服务
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行政
许可事项清单,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。严禁以任何
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。
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,应当通过精简审批材
料、优化审批流程、压减审批时限、下放审批权限等多种
方式优化审批服务。
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
材料、减流程、减时限、减费用、优服务的要求,推进政
务服务标准化、规范化、便利化建设,规范政务服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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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、设区
的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五级政
务服务体系,推进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便民服务机
构规范化建设。
各类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进驻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。对涉及
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,整合服务窗
口,提供一站式服务。
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
务事项,应当执行当场办结、限时办结、一次办结等制度,
推进“一网通办”、告知承诺、容缺受理、异地办理等改
革,提高政务服务效率。
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加强政务数据管理,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应用。部门间可以
共享收集的政务数据,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或者填
报。
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完善电子证照系统和
电子印章系统建设,推进电子证照、电子印章等归集共享
应用,强化电子证照、电子印章等在单位和个人办理政务
服务事项中的关联应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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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
效力。
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编制证明事项清单,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。清单之
外,政府部门、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,
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或者提交。
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,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
机制,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,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
理。
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,编制并公布覆盖行政许
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、中介服务、市政公用服务以及
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的全流程审批事项清单,并通过工程
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进行审批。
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,可以推行“清
单制+承诺制”审批。
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
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。区域评估
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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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
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、联合审图、联合验收等制度,
提高审批时效。经联合审查后,除法律、法规规定外,其
他部门不得再进行单项技术审查。
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公
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。
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
术性服务的,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,并承
担服务费用。
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流程和材料,公
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,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,推
广使用电子发票,实现全程网上办税。
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、交
易和缴税业务一窗受理、并行办理,推进水、电、气、热、
通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过户,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
务。
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
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,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
设,推动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。
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拓展国际贸易“单一窗口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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功能,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、运输工具申报、
税费支付申报、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
电子化服务,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。
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
清新型政商关系,建立政府和企业沟通机制,依法协调解
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。
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
“好差评”制度,建立健全评价、反馈、整改等工作机制,
规范政务服务流程和评价标准,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
结果应用,提升政务服务质量。
第四章 公共服务
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、自然
资源、公安、交通运输、水利和负有审批服务职责的部门
应当优化水、电、气、热、通信等工程审批流程,提高审
批效率。
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、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
应当简化报装手续,优化办理流程和模式,公开服务范围、
标准、资费、时限等事项,并按照公开内容提供服务,不
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,不得以任何名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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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取不合理费用。
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
立健全人才培养、引进、评价、激励等机制,创新人才政
策措施,推动人才开放、交流和合作,在职称评定、薪酬
分配、医疗社保、住房安置、子女入学、配偶安置等方面
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,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
力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
人力资源管理服务,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,促进人
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。
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教育、
医疗、养老、托育等服务机构,健全公共服务体系,提高
公共服务水平。
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生态
环境质量,加强园林、绿地、水系、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
建设,提升城市品位,提高生活质量,促进人与城市和谐,
建设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和生态环境。
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,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,实现多种
交通方式互联互通,推动绿色交通发展,畅通物流运输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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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。
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创造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,加大科技创
新投入,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强重点产业、生态保护、
民生保障等关键核心技术研究攻关,发展创新创业创造孵
化服务。
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等合作,
推动产业链、创新链、供应链、价值链深度融合和产学研
用协同创新,推动科技成果转化。保障市场主体在选人用
人、科研立项、经费管理、职称评聘、薪酬分配等方面的
自主权,依法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和科研单位科
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。
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
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,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
单,精准推送惠企政策,保障各项惠企政策落实。
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开发区亩产效益综合评价
机制,优化资源要素配置,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。
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企
业家队伍建设培育,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法律、政策、
科技、管理等培训服务,鼓励企业家创新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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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
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,县级以
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,依法采取救助、补偿、
减免等帮扶措施。
第五章 监管执法
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监管
事项目录清单,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,依法对市场
主体进行监管。
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按照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,建立健全地方监管规则和
标准体系,并向社会公布,优化监管执法环境。
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
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,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
保障和实施,提升信用监管效能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、惩戒、修
复等机制,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,对市场
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。
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
等特殊行业、重点领域外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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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派
执法检查人员、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方
式进行监管。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,应当合并
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。
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
家和自治区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,加强监管信息的整合共
享,提升监管规范化、精准化、智能化水平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监管过程中涉
及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,应当依法保密。
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
门、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,整合行政执法职能,
在城市管理、市场监管、生态环境、文化市场、交通运输、
应急管理、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,加强综合
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。
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
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、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、
停业的措施。但是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、发生重特大事
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,并报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。
第六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
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,依法不予行政处罚。初次违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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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
第六章 法治保障
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
地方性法规、政府规章、行政规范性文件,应当听取市场
主体、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,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
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。适应调整期一般不少于三十
日。
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、政府规章、行政规范性文
件的制定主体应当公布文件目录及文本,方便市场主体查
阅。
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调解、仲裁、行政裁决、
行政复议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为市场主体提供
高效、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。
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
律师、公证、司法鉴定、调解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
资源,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,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
法律服务。
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容错机制,对在推进优化营
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、尚无明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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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或者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,
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。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
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责
令改正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
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 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;
(二) 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
产实施查封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;
(三) 在法律、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
力、物力或者人力的;
(四) 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
制或者排斥条件的;
(五) 不兑现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
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的;
(六) 违反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、工程、服务
等账款的;
(七) 向市场主体违法收取政府性基金、涉企行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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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业性收费、涉企保证金的;
(八) 向市场主体收取的涉企保证金未按规定时
限、程序返还的;
(九) 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国家秘密、
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;
(十) 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
环境的情形。
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、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
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害营商环境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
法规规定,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
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。